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吳為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
,30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