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培甲
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芙蓉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
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 年4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4,053 元,而
兩造於第一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經本院以各2 分之1 之
勝、敗比例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故本件上訴利益應以相同比例計
算,核定為212,0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4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述裁判
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