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涂慧誠
林盟凱
穆信堅
被 告 邱顯爕
邱顯河
邱顯邨
邱顯益
邱秀華
邱春華
詹寓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邱嬿憑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代位人邱嬿憑與被告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財產,均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4 頁、第7 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代位人邱嬿憑與被告公同共 有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均應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 ,變更後聲明屬擴張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邱顯爕、邱顯邨、邱秀華、邱春華、詹寓婷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邱嬿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8, 880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因而取得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 9581號確定支付命令,嗣經鈞院換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代位人之母即被繼 承人邱彭金妹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財產,被 代位人及被告繼承系爭財產,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財 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 ,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 段、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第1164條,代位被 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二、被告邱顯河、邱顯益則以:分割費用不知道多少等語。三、被告邱顯爕、邱顯邨、邱秀華、邱春華、詹寓婷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9 萬8,880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 繼承人邱彭金妹於99年12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財產,被代 位人及被告繼承系爭財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系爭 財產迄未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證 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48頁、謄本卷第2 至 272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 段、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 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參照。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9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因共有人
之請求所得為之分割方法有:㈠原物分割,㈡變價分割,㈢ 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觀諸民法第830 條、第824 條規定甚 明。經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系爭財產為 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迄未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已見前 述,而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損於被告及被 代位人之利益,故原告基於代位請求權及公同共有財產裁判 分割之規定,自得請求將系爭財產依被告及被代位人如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 830 條第2 項、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將系爭財產依被告及 被代位人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院雖判決原告勝訴,然本件判決係形成判決,性質不適合 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 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係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 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兩造間實屬互 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被告及被代位人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應分 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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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
│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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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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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0 │
├──┼────────────────┼─────┤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60 │
├──┼────────────────┼─────┤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0 │
├──┼────────────────┼─────┤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0 │
├──┼────────────────┼─────┤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0 │
├──┼────────────────┼─────┤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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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0 │
├──┼────────────────┼─────┤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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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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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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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郵政蘆竹郵局存款 │5,428 元及│
│ │ │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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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桃園市蘆竹區會存款 │3萬2,249元│
│ │ │及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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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告或被│應繼分或分│
│ │代位人 │別共有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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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嬿憑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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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邱顯燮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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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顯河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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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邱顯邨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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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邱顯益 │1/8 │
├──┼────┼─────┤
│6 │邱秀華 │1/8 │
├──┼────┼─────┤
│7 │邱春華 │1/8 │
├──┼────┼─────┤
│8 │詹寓婷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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