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44號
原 告 杜家威
被 告 吳瑞元
詹宇恩
陳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原金訴字
第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 求之總金額減縮為129,961 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 卷第12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瑞元、詹宇恩於民國107 年12月中旬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跑車」、「小叮噹」、「一支刺」 、「卡爾」、「洛家」之成年人所屬之「猛虎中隊」詐欺集 團,由吳瑞元與「跑車」聯繫,取得「跑車」交付之行動電 話、筆記型電腦及該集團成員蒐集得來之供贓款匯入之人頭 帳戶金融卡、密碼、存摺後,與詹宇恩一組擔任領款車手,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跑車」、「小叮噹」等人透過微信通 訊軟體之指揮,共同於各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款至前開
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每日領得之贓款再由吳瑞元交付予「跑 車」。被告陳孟庭當時與詹宇恩則為同性伴侶關係,跟隨詹 宇恩共同生活及活動,雖未加入上開集團組織,然明知吳瑞 元、詹宇恩係詐欺集團車手,於吳瑞元、詹宇恩忙碌無暇時 ,亦接受吳瑞元、詹宇恩指示。嗣該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 5 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原告,冒充為網路賣家 ,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 取消,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 年1 月5 日19時26分許、同 日19時30分許、同日20時9 分許,匯款49,987元、49,987元 、29,987元至該集團指示帳戶,再由被告三人自108 年1 月 5 日19時36分起至41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自前揭帳戶提領100,000 元,另被告三人自108 年1 月5 日 20時15分起至1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自前揭帳戶提領30,000元,致原告受有129,961 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29,961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瑞元、詹宇恩、陳孟庭所為上開詐欺行 為,業經其等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本院108 年原金訴字第 6 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明,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瑞元、詹宇恩參與前揭「猛 虎中隊」詐欺集團,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 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詐欺帳 戶後,被告吳瑞元、詹宇恩、陳孟庭再依集團成員指示,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致原告受有129,961 元之損害, 故被告吳瑞元、詹宇恩、陳孟庭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顯然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是以其既
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 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遭詐騙而被領取之款項12 9,961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瑞元、 詹宇恩、陳孟庭連帶給付129,96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 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