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葉哲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 年5 月2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000283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哲瑋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哲瑋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2 時 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至被害人江民仲承租營業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前,以自備之鎖頭開啟裝設於系爭房屋 外之水龍頭逃逸,致江民仲因該水龍頭持續出水長達4 小時 而受有損害,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規定甚明。次按藉端滋擾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 款所明文。另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 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 非係以江民仲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其截圖, 及電訪被移送人父親葉永源之結果為其憑據。經查,系爭車 輛為被移送人所有,並為其平日四處閒晃所使用等情,固經 移送機關向葉永源確認無訛。惟觀諸前揭監視器所攝影像, 僅可見一身著格紋上衣及深色長褲者騎乘系爭車輛駛至,將 車輛停放於路旁後,開啟系爭房屋前之水龍頭清洗手腳即離 去之身影;然因畫面解析度有限,且行為人始終頭戴安全帽 ,故其面貌、年齡等得特定身分之特徵為何,僅憑上開影像 尚不足以斷明。則得否於被移送人經通知未到案說明之情形
下,僅因被移送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及平日使用者,即遽論 其必為本件之行為人,顯有疑問。況該行為人開啟水龍頭並 放任其水流不止之行為,至多不過係對江民仲個人財產法益 之侵害,與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侵擾,要無所涉。是縱行 為人之行為無端導致他人用水之徒耗,於水情艱困之際尤值 非難,亦僅得由被害人依循其他方式尋求救濟,尚無從逕以 該規定相繩。此外,遍閱全卷亦未見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 送人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行為,依上說明,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