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5000號
KSDM,88,易,5000,2000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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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О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0號
),本院高雄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下午三時許,與甲○○相約在高雄市○○○路橋下見面,同日下午六時許,乙○○復提議前往高雄市○○路大帑殿KTV店唱歌,甲○○因而將所有ON─三0一二號小客車停放路旁,而由乙○○搭載前往大帑殿KTV店,嗣甲○○數次欲提前離去,詎乙○○不願甲○○離開,竟以留置甲○○皮包或擋住門口等強暴方式,妨害甲○○離去之權利,同日九時許,乙○○見甲○○仍欲離去,即摔破酒瓶,再持該酒瓶向甲○○揚言走走看,使甲○○不敢離去,而接續以脅迫方法妨害甲○○離去之權利。其後甲○○趁隙離去,乙○○心有未甘,旋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許,駕車至高雄市○○○路橋下甲○○小客車停放處,惟未見甲○○,乙○○又承上開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將車併行停放在甲○○車旁等候,使甲○○無從趨前駕車,而以強暴方法妨害甲○○駕車離去權利。直至翌日上午二時許,甲○○與友人吳基福報警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妨害被害人甲○○離去之情,辯稱係被害人自行同意留下唱歌 ,嗣其停車在被害人車旁等候,乃為返還物品予被害人等語。惟查右揭事實,迭 據被害人甲○○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又被害人之車係靠鐵絲網 圍籬停放,前後均停放有他車,而被告車則併停放在被害人車旁,被害人無法駕 車離開等情,亦經證人即警員賴永光在本院證述明確,再參以被害人係與被告同 車前往KYV店,苟被告未妨害被害人離去,衡諸常情,被害人豈有自行怱忙離 去,且見被告在停車處等候,亦不敢趨前駕車,並延遲一小時後,始邀友人陪同 出面,並報警處理之理,況被害人與被告素無仇怨,被害人當無故予誣陷之必要 ,是被害人之指述,應堪採信,被告所辯上開情詞,則無可採。從而被告犯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被告先後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又公 訴人雖未就被告妨害被害人離去KTV店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份,係 基於概括犯意,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再被告在KTV店妨害被害 人離去之數行為,係同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屬接續犯,均併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連續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惟且時間非長,亦未造成重大損害,且其前尚 無重大不良素行,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玉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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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