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0年度,180號
SYEV,110,營簡,180,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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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黄明通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吳張意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炫璋
被 告 吳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九十八平方公尺之三合院房屋、編號B1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將編號D、E部分面積各一平方公尺之樹木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叁拾肆元,及被告吳張意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被告吳炫璋吳禎祥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柒佰元、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叁拾肆元、第三項被告如每月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人共同行使者,其財產之 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能 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有實施 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須數人一同起訴 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又按就普通共有關係共 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由共有人共同行之,民法第 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 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亦須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已明定,依此 ,有關共有權之訴訟通常即應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為被告 ,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第2項聲明原為:㈠被告吳張 意即訴外人吳淵之繼承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號之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之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 1元。嗣訴訟送達後,因尚有其餘吳淵之繼承人漏未起訴, 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到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白河地 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繪製複丈圖後,歷經原告數次訴之變更, 末於本院110年5月19日審理時當庭追加吳炫璋吳禎祥即吳 淵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該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內詳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7日法囑土地 字第0003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之三合院房屋(即系爭房屋)、編號 B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1平方 公尺之廁所拆除、編號D、E部分面積各1平方公尺之樹木除 去(本院按:原告誤為拆除;前開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 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49平方公尺【計算式:198平方公尺+1 38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2=349平方公尺】,以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 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3元(見本 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其中追加吳炫璋吳禎祥(下稱吳炫璋 等2人)為被告部分,係因系爭地上物為吳淵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始有處分權限,性質上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即須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被訴;其追加請求被 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至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除去,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可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其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及將來給付不當得利數額之變更,則 分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係於108年間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0 3號判決(下稱前案,詳如後述)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原332地號土地),原告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為288分之125。詎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 有吳淵起造或栽種之系爭地上物(各部分占用面積及使用現 況詳如附圖所示),並無任何合法權源。被告均為吳淵之繼 承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地上物拆除或除去,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長年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參考原332地號 土地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元、系爭土地109年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5.4元,以年息之百分之10計算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之日即109 年10月16日往前回推5年之日起算占有原332地號土地及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即起訴前已到期者) 合計24,5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第二欄所示】及自109年10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所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743元【計算式:255.4元×349平方公尺×10%÷12月≒74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 10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3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吳淵前為原3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分



之1,該應有部分於吳淵死亡後由被告吳炫璋等2人繼承取得 ,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原332地號土地內吳淵起造或栽種 之系爭地上物,則由被告繼承公同共有。嗣被告吳炫璋等2 人就原3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皆遭本院強制執行(本院按 :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03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由原告拍定取得部分應有部分,究其性質應屬買賣 ,即有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之情 形,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推定有 基地租賃關係。縱其後原332地號土地再經法院判決分割為 系爭土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即該分管土地之單獨所有權, 應推斷受讓人即原告已默許被告繼續承租,是就原分管部分 土地之推定租賃關係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對原告 繼續存在,即非無權占有。此外,原告主張本件應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該基準亦屬過高等 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編號A至E部分有吳淵生前起造或栽種之系爭地上物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照片1張、空照 圖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7頁、第3 9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前往 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照片6 張、空照圖1份、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5日所測 字第1100023217號函檢附之附圖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5頁至第75頁、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次查,吳淵 已於82年4月30日死亡,被告均為吳淵之繼承人,吳淵就原3 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吳淵死亡後由被告吳炫璋等 2人繼承,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繼承 公同共有;嗣被告吳炫璋等2人就原3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因債權人於103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程序買受其中應有部分288分之125;其後原332 地號土地再經前案於108年9月26日判決分割,將該判決附圖 編號B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於108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 ,該原告取得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後之地號即為系爭土地等節 ,則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3紙、原332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1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原33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執行



事件索引卡查詢列印各1份、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影本各1份 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21頁至第2 24頁,補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69頁、 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9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案分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 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有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業如 前述,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負有舉證責任。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原332 地號土地,且系爭地上物均為原332地號土地之前共有人吳 淵起造或栽種,原332地號土地再由被告吳炫璋等2人繼承、 原告拍定,應屬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而僅將土地所有 權讓與之情形,嗣原告因前案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 ,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故被告與原告間之推定租 賃關係應繼續存在等語置辯。然:
 ⒈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 因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 社會經濟利益,乃增訂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讓與後房屋所 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以杜爭議,並期明確。故 於適用該條規定時,除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均已成為不動 產所有權客體及同屬一人所有外,尚須以該房屋具有相當之 價值為前提要件,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 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 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2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或除去之系爭地上物,其中如附圖編號D、E 部分係吳淵生前栽種之「樹木」,顯非民法第425條之1所指 得單獨為交易標的及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房屋或其附屬建物 ,應無基於「房屋」整體價值及使用權保護而推定租賃關係 存在之考量,即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有誤會。
⒉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所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 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



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而僅將土地應有 部分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 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惟必以該房屋占有土地, 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者始足稱之;98年1月23日修正 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依該規定,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在共有土地興建房 屋;或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興建房屋,對於 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均難認該房屋有使用該共有土地之正當 權利,縱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仍無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共有人於共有土地 興建房屋,而僅將土地應有部分或房屋所有權讓與,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者,亦僅於該共有人興建 房屋係有使用該共有土地之正當權利時,始得依民法第425 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倘係無權占有,即無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被告辯稱吳淵為原332地號土地 之前共有人,前於系爭土地起造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之 地上物,嗣吳淵死亡後,其就原3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再 由被告吳炫璋等2人繼承、原告拍定而讓與等情,原告固均 未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對於吳淵使用原332地 號土地時是否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調查,此節攸關被告得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揆之首開說明,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而無從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推定先後讓與之兩造間有租 賃關係存在。至被告另抗辯原3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原 告拍定,再經前案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推斷 原告受讓後默許被告繼續租賃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第197頁),亦須以吳淵之有權使用為前提,此觀被告所 舉實務見解係針對「共有人出租分管土地後」再讓與、分割 之情形甚明(見本院卷第197頁),上開基礎事實與本件顯 然有異,亦難比附援引。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情詞,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土地,即屬無 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物上請 求權,請求被告即吳淵之繼承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除去,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至被告聲請本院 傳喚訴外人陳榮源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吳淵生前 起造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實



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對本院前開認定 復無影響,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坐落系爭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土地,已如前述,依前開說 明,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 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係相當租金之利益。系爭地上物於吳淵 在世時即已占用原332地號土地,原告復於104年間拍賣取得 原3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04年3月19日辦理登記( 見本院卷第222頁),依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 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按於城市地方租用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年息百分之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 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 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 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兩造 間並無租賃關係,本無土地法之適用,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起造系爭地上物,性質上確較似於土地法第105條第1項之基 地租賃,本院自非不得參酌前開規定,以申報地價之年息比 例定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上限。爰審酌系爭土地位處臺 南市東山區,距離市區甚遠,四周多為山林,並無其他商業 活動,對外交通並不便利,業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查明,並有 空照圖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5計算每月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基準過高等語 ,應屬可採。而原332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208元,103、104年並未更新申報地價,105年1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元,106年並未更新申報地價, 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元,108年並未更新申 報地價,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5.4 元,有原332地號土地及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準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前即起訴前 已到期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2,101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第三欄所示;其中分割前案確定前之部分係以原告 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1元【計算式:349元平方 公尺×每平方公尺255.4元×5%÷12月≒3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 雖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惟並未敘明其法律之依據,且按 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 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要非屬固有必要共有訴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 吳淵於原告取得原332地號土地所有權前死亡,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者,並非被告繼承自他人之債務,要無民法第1153條 第1項應負連帶責任之適用,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 ,其等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多數利得人之情形,揆 之前開說明,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此一多數債務人但非連 帶負責之情形,且該給付亦非不可分,應認與可分之債之性 質類同,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於債務人有多 數時由債務人各平均分擔,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2,101元÷3人≒4,034元;371 元÷3人≒1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揆之前開說明,被告 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09年12月7日送達被告吳張意,民事更正訴之聲明 暨準備㈡狀係於110年5月19日當庭送達被告吳炫璋等2人,有 送達證書1紙、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1份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第214 頁、第217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 告效力,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 09年10月15日止已到期之不當得利4,034元,被告吳張意自1



09年12月8日起、被告吳炫璋等2人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或 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依同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自10 4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已到期之不當得利各4,03 4元,及被告吳張意自109年12月8日、被告吳炫璋等2人自11 0年5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2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 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駁回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所致,原告請求 返還土地之部分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各得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系爭土地於109之年度公告現 值)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即104年10月16日至109年10月15日間已到期之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原332地號土地 ㈠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元 ㈡105及10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元 ㈢107年及10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尺256元 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1月10日止共計4年25日,總額為16,274元【計算式:349×264×10%×(4+1÷12÷30×25)×125/288≒16,274元】 ㈠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2月16日:333元【計算式:{(349×208×5%÷12×2)+(349×208×5%÷12÷30×16)}×125/288≒333元】 ㈡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3,999元【計算式:(349×264×5%×2)×125/288≒3,999元】 ㈢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0日止共計1月10月10日:3,608元【計算式:{(349×256×5%×1)+(349×256×5%÷12×10)+(349×256×5%÷12÷30×10)}×125/288≒3,608元】 系爭土地 ㈠10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尺256元 ㈡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5.4元 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共11月5日,總額為8,297元【計算式:349×255.4×10%×(1÷12×11+1÷12÷30×5)≒8,297元】 ㈠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1月21日:633元【計算式:(349×256×5%÷12×1)+(349×256×5%÷12÷30×21)≒633元】 ㈡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共計9月15日:3,528元【計算式:(349×255.4×5%÷12×9)+(349×255.4×5%÷12÷30×15)≒3,528元】  合計 24,571元【計算式:16,274元+8,297元=24,571元】 12,101元【計算式:333+3,999+3,608+633+3,528=12,101元】 註一: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元)×年息比例×占用期間(×應有部分比例288分之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註二:原告未提出原332地號土地於104年度之申報地價資料,於108年11月10日前均係以105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64元為基準,108年11月11日後均係以109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5.4元為基準。 註三:系爭土地108年度之申報地價則沿用原332地號土地同年度之申報地價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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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