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10年度,325號
SYEV,110,營小,325,202106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小字第325號
原 告 林鈺翔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昌
被 告 黃郁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 他法令之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 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 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 29年渝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依前揭說 明,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代為及代 受訴訟行為,原告起訴狀僅列其父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 訟,自難謂合法代理。本院前以110年5月12日南院武民讓11 0年度營小調字第292號函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原告之父 母為共同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或其他身分證明,上 開補正通知已於110年5月1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其母為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本院函(稿)暨送達證書各1 份、收狀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2份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