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王金偉即王金圍、王金聰間確認買賣關係
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前項裁 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 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金偉即王金圍前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迄今尚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24,3 49元、238,207元及利息未清償,惟其將名下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576分之36以買賣為原因於民 國102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金聰,顯係有意脫產 ,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為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以買賣為原因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爰聲請調解等 語。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之調解聲明及爭議情形所載,聲請人係請求 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據以塗銷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調解聲明法律關係之性質上為 確認之訴,然確認之訴須以訴訟形式為之,經法院以確認判 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顯無從 由當事人以相互讓步之調解方式代之。從而,聲請人聲請調 解,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爰依首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 榕 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