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10年度,98號
PCEV,110,板聲,98,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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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楊文武 
相 對 人 林新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03月24日以110年度板簡字第69號判決「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 │ │請人預繳,應由相│
│ │ │對人負擔2/5為 │
│ │ │840元(計算式: │
│ │ │2,100元×2/5= │
│ │ │840元,元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 合計 │2,10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
│ │ │額為8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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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