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10年度,104號
PCEV,110,板聲,104,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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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李尚武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相 對 人 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七四五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之訴,現由鈞院以110 年度板簡字第1204號審理中,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5745 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10 年度板簡字第1204號事件調解 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等 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又於逾第1 項所定 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 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申言之, 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 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5745 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由本院以110 年度板簡 字第1204號案件受理在案,此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外,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前案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是本件聲請人提 起110 年度板簡字第12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是否 有理由,尚需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於原審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式,將使相對人自停 止執行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終結為 止,無法即時受償債權人之債權額而受有之損害,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依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聲請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係請求聲請 人應給付300 萬元,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 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參諸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以票據法定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準此,本院受理聲 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案件,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 萬元,已逾150 萬元,為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審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 限約需4 年,是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 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720,000 元(計算式:300 萬元× 6 %×4 年=720,000 元)。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720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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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