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劉仁惠
訴訟代理人 劉仁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輝南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
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66 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⑴被告應恢復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劉長江興建之
加強磚造房屋。⑵被告應交還劉長江之繼承人即原告母親詹
玉汝所有之土地持份,然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請原告先自行查報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恢復系爭加強磚造房
屋後所可獲得之客觀利益及系爭土地持份之交易價額),並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標準繳納裁判費。
二、倘原告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標準繳納裁判費,參酌被告恢復系爭加強磚
造房屋之工程材料無法具體確定,且其恢復工法及建材價額
更有市場不確定等因素,原告起訴之客觀利益尚法估算,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
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
335 元,由原告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 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於100 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 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