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28號
PCEV,110,板簡,28,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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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8號
原   告 吳金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天護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一樓建物之最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前開建物謄本所列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曾天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曾天護占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二樓建物之最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外牆之實際面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 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 予補正:
(一)起訴狀未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 00號一樓建物(下稱系爭一樓建物)及同號二樓(系爭二 樓建物)之最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提出被告 曾天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應予補正。(二)原告起訴提起排除侵害之訴,主張被告應將附著於原告所 有系爭二樓建物之外牆上之水塔拆除並回復原狀,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拆除其所占有原告所有 系爭二樓建物外牆之實際面積、占用系爭二樓建物面積比 例之價額計算,以此核算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 起訴時未依法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占有系爭二樓建物外牆之 面積,亦未提出系爭二樓建物之最新建物及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三)準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系爭一樓建物、系爭二樓建



物之最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提出被告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補正系爭水塔占用系爭二樓建物 外牆之實際面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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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