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4990號
KSDM,88,易,4990,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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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0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Q─
九八二一號自小客車,由旗山往楠梓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旗楠公路深水國小附 近,因不滿乙○○駕駛WQ─六五○○號自小客車自後方超車切入其車道,遂基 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超車至乙○○車前蛇行,不讓乙○○通行,並於併行時 把車窗搖下來怒罵「幹你娘」等語,並揮手示意要乙○○停車,乙○○見對方態 度凶惡,不敢停車,甲○○遂駕車以緊逼乙○○車輛方式欲逼迫乙○○停車,雙 方經追逐約四公里後,乙○○見深水地磅前有派出所之警示燈,遂將車開至深水 地磅前緊急停車,甲○○見狀亦將車衝至乙○○車前停車,並下車敲打乙○○車 門及車窗,欲找乙○○下車理論,因乙○○拒不下車,甲○○遂當場再次怒罵「 幹你娘」等穢語,又另行起意,當場出言恐嚇稱:「今日若非車上載有妻女,你 怎樣死的都不知道」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乙○○因超車發生糾紛及罵他「幹你娘」等 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係因乙○○不當超車,致伊車差點 掉進水溝裡,伊於停車後有生氣罵他:「幹你娘,你是怎麼開車的」但並未出言 恐嚇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 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深水派出所警員蕭世輝於警訊中證述:「當日晚上十一時 四十五分許,突然有兩部自小客車急駛而來,並緊急煞車,一部黑色三菱跑車車 牌EQ─九八二一號與一部WQ─六五○○號汽車,我不知道雙方發生何事,當 時駛WQ─六五○○號車駕駛人向開跑車的人說抱歉,開黑色跑車之人並當著我 面前一直罵駛WQ─六五○○號駕駛人『幹你娘』好幾句,經我居中調解後,對 方才沒有更進一步之動作,在臨走時開跑車駕駛人說:『若非車上載有妻女,你 怎樣死的都不知道』」等語之情節相符,參以本院審酌被告於雙方發生超車糾紛 後,被告以辱罵對方三字經、蛇行、逼迫停車及敲打車門、車窗方式要脅下車之 情節下,被告此時對被害人聲稱:「今日若非車上載有妻女,你怎樣死的都不知 道」等語,若謂被害人乙○○不會因對方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顯與事理有違 ?況且,恐嚇僅須有表示將加害之意思為已足,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且恐嚇 方法為言語、文字、舉動均無不可,是被告上開所為,應屬恐嚇行為,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 然侮辱罪。其二次公然侮辱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 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第一次公然 侮辱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既與其他犯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因超車細故糾紛,不顧道路行車 安全,於公路上辱罵、追逐及出言恐嚇對方,致生危害行車安全,惡性非輕,且 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 柏 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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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