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228號
PCEV,110,板簡,1228,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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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地固在新北市三峽區,而屬本院管轄範圍 ,惟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清償,而觀諸系爭契約第28條已載明:因本契約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足憑(見支付 命令卷第21頁),準此,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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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