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196號
PCEV,110,板簡,1196,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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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潘美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 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 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渣打商銀將其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惟據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渣打信用卡合 約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 上之權利,自須受原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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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