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聲請人 鄭瑞珠
相 對 人 孫林鴛鴦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孫林鴛鴦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
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
所為109 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2月 9 日以109 年度司執字聲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 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新臺幣(下同)50,900元及其利息 ,系爭裁定於109 年12月21日寄存聲明異議人送達地之警察 機關,嗣聲明異議人於109 年12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 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聲明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強制執行 事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22164號案受理在案, 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22164號裁定、109 年度事聲 字第6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901 號裁定 認定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已自動履行完畢無訛,有上開裁定 在卷可參。相對人聲請確定本件執行費用額,經本院查卷審 核後,聲明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裁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107 年12月25日、108 年9 月 26日執行人員履勘當日,債務人均在場及自啟門鎖,並無責 令鎖匠開鎖情事,是上開開鎖費用各新臺幣(下同)400 元 、500 元,非本件執行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又執行法院依 執行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確定執行費用時,僅就債權人所 開列之項目、費用,是否係執行之必要費用,已否提出證據 證明等為審酌,並憑以確定執行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
而不涉及其他。是債務人異議相對人請求之費用,其均未知 悉之抗辯,核與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應審酌之上開事項無涉 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對聲明異議人提起請求修復 漏水等訴訟,經鈞院106 年訴字第2863號審理並判決「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聲明異議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 相對人)負擔。」確定後,鈞院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906 號 裁定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次鑑定費用5 萬元,由聲明異議人 負擔二分之一,聲明異議人除已按鑑定事項修復漏水完成外 ,並已繳交費用執行完畢。嗣相對人認為第一次鑑定修繕方 法未發生效果,提出再次補充鑑定,並於108 年4 月9 日於 鈞院進行詢問程序,確定補充鑑定費用為5 萬元。上開執行 程序中補充鑑定費用5 萬元亦應如同上開判決主文由雙方各 負擔二分之一,始為合理。鈞院司法事務官不察上情,顯有 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 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 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 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 項 亦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 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 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此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 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二)關於兩造間之修復漏水訴訟判決情形乙節: 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明異議人提起請求修復漏水等訴訟, 經本院106 年訴字第2863號審理後,於107 年8 月3 日判 決「被告(即本件聲明異議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 ○0 號(4 樓)房屋之漏水依附件項 次7 及表8-1 之方法為修繕,及應將原告(即本件相對人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3 樓 )房屋因被告上開房屋漏水造成之損壞依附件項次9 及表 8-2 之方法為修繕」、「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而系爭鑑定報告 附件項次7 所示修復方式為:「應將四樓浴室與廚房水管 ,自廚房、浴室後方外牆採明管的方式排水到達一樓水溝 」,嗣上開判決於107 年9 月10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 調取本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2164號兩造間修復漏水
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關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異議人是否已依系爭執行 名義主文第一項所示修復方式履行完畢乙節:
相對人於上開修復漏水事件判決確定後,以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請求執行聲明異議人修繕系爭 4 樓房屋及系爭3 樓房屋因系爭4 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之損 壞,經本院於107 年11月7 日核發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執行命令,限聲明異議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15日 內,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所載修復方式自動履行完 畢,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07 年11月15日寄存派出所,並於 同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嗣本院執行人員於108 年9 月26 日至系爭門牌4 樓履勘浴室及廚房時,土木技師公會之葉 技師稱「債務人將浴室地板磁磚打除時有先作一層防水層 ,再舖上地磚,原地磚並未打除,係於原地磚上再舖上一 層防水層,將排水管以明管排水出去」,是已依系爭執行 名義主文第一項修繕完成,復於108 年11月18日出具測漏 鑑定報告書確認債務人已修繕完畢等情,此除經聲明異議 人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兩造間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明確。從而 ,本件聲明異議人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所示修 復方式履行完畢,堪以認定。
(四)關於系爭執行程序之補充鑑定費用5 萬元之支出原因及其 性質乙節:
聲明異議人主張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支出之補充鑑定費用5 萬元,應如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云 云,並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906 號裁定、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筆錄等件為證, 惟查:
1、經本院於107 年11月7 日核發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 號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所 載修復方式自動履行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復偕同兩造於10 7 年12月25日至系爭3 樓、4 樓房屋現場履勘,然兩造就 漏水是否已修復完畢乙節,各執己見,仍有爭議,本院執 行處遂於108 年3 月4 日發函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聲明異議人是否已依系爭確定判決附件所示修繕方法全 部修復完畢,及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狀況是否為系爭4 樓 房屋造成等節進行鑑定。嗣修繕技師鄧志文到場表示可以 依系爭確定判決修繕方式修復,經兩造表示無意見,聲明 異議人復表示願意清償修繕費用等情,有上開執行卷宗內 之筆錄可稽。嗣本院於108 年3 月8 日囑託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聲明異議人是否已依系爭確定判決附件所示修 繕方法全部修復完畢,及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狀況是否為 系爭4 樓房屋造成等節進行鑑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先 於108 年3 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本院,陳明「…請惠 予儘速繳納鑑定費用5 萬元整,以利後續鑑定作業進行… 」等語,復於108 年4 月13日前往系爭3 樓、4 樓房屋現 場會勘,並於108 年7 月31日函覆以:「…本會辦理貴 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21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定事項, 已於108 年4 月13日進行會勘,並請四樓住戶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863號民事判決附件所示修繕方 法自行僱工修繕,已於108 年4 月27日至5 月6 日全部修 復完畢,開始為期一個月的漏水修繕效益觀察。108 年 5 月11日起三樓住戶反應廚房平頂持續有漏水之跡象,並 請住戶持續追蹤漏水情況報鑑定人參考,經過一個多月的 觀察,於108 年6 月30日赴現場勘查,初步研判可能是因 為四樓住戶修繕施工,肇致四樓給水配管產生滲漏的情形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863號民事判決 附件所示修繕方法,三樓浴室漏水情形已改善,修繕完成 後的廚房漏水現象,應和原建築物陽台增建行為與建築物 老舊有關…」等語,相對人並因此支出108 年1 月9 日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500 元 、107 年12月25日員警差旅費、108 年3 月14日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費5 萬元,共計50,9000 元,相對人遂向 本院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之數額,並經本院執行處如 數裁定聲明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50,900元等情, 此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相對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收據聯、本院關於 員警出差費收入收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繳款通知單繳 款人收執聯等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 執字第122164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2、依上述系爭執行程序之補充鑑定費用5 萬元之支出原因, 係源於兩造對於漏水之修復仍有爭執,執行法院為確保聲 明異議人已按系爭確定判決附件所示修繕方法全部修復完 畢,及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狀況是否為系爭4 樓房屋造成 等節之釐清,自有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木技師 到場鑑定及確認工序之必要,否則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此一鑑定費用如不支出,系爭執行程序即難順利進行, 則相對人先行支付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5 萬元 ,應屬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 3、再者,本件聲明異議人既已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所
示修復方式履行完畢,嗣後縱若又發現瑕疵,此乃屬另一 問題,自不影響執行費用額之認定,併予敘明。(五)關於系爭補充鑑定費用之負擔義務歸屬乙節: 本院執行處於受理相對人所提出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之聲請 後,因兩造就漏水是否已修復完畢乙節,各執己見,仍有 爭議,本院為釐清兩造權益,究明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修復方式是否業經履行完畢,始再進行補充鑑定, 相對人並因此支出108 年1 月9 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債權 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500 元、107 年12月25日員 警差旅費、108 年3 月14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5 萬元,共計50,9000 元,已如上述。準此以觀,原確定執 行費用裁定確定聲明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共為50, 900 元,此等費用確為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生,且為進行執 行程序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即聲明異議 人負擔。異議意旨主張該補充鑑定費用5 萬元應如同系爭 確定判決主文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乙節,容有誤會,尚 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之裁定, 洵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命聲明異議 人單獨負擔補充鑑定費5 萬元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