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678號
PCEV,109,板簡,2678,202106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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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678號
原   告 鄭皇煙 
      鄭培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芳如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鄭皇煙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原告鄭培瑲所有坐落新北市○○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藍色連接虛線0--P--Q--C--D--K--E--R--S--G--T--U--V--H--15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鄭皇煙所有重測後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76、 1340地號土地)、原告鄭培瑲所有重測後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3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重測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17、1370、1320地號土 地)相鄰,因被告於民國107年間申請與鄰地即重測前新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鑑界時,並未通 知原告到場,又因上開土地109年重測時之界址有疑義,原 告鄭皇煙所有137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317地號土地進行調 處之結論為依被告指界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但原告鄭皇煙 不能認同,顯見實有確認兩造間正確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請 求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綠色連接虛線0-- 16--A--B--C--D--K--E--F--G--L--A1--Z--B1--M--H--I--N --15之連接線【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兩造土地之經界各如附圖



所示之各點連接實線(詳細位置待測量),嗣於110年4月 20日補正】。
二、被告則以:87、88年間興建圍牆時有從界指點上退縮,故兩 造土地界址點應該在被告圍牆外面,即以鑑定圖所示藍色連 接虛線0--P--Q--C--D--K--E--R--S--G--T--U--V--H--15之 連接線為兩造之界址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鄭皇煙所有1376、1340地號土地、原告 鄭培瑲所有133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317、1370、1320地號 土地相鄰,上開土地109年重測時之界址有疑義,原告鄭皇 煙所有137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317地號土地進行調處之結 論為依被告指界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但原告鄭皇煙不能認 同,故兩造對界址仍有意見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 份、地籍圖、土地舊簿謄本及新北市政府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鑑定圖所 示綠色連接虛線0--16--A--B--C--D--K--E--F--G--L--A1 --Z--B1--M--H--I--N--15之連線為兩造之界址一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 在於兩造間相鄰土地應以何標準為界,始稱允妥?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 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 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 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 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認定兩造土地之 經界為何,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 主,合理認定之,即(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 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 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三、經查:就現況而言,鄰近兩造土地交接處有被告於87年、88 年間與建之圍牆,原告2人之土地上有種植作物等情,業經 兩造陳明在卷(參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本 院109年12月10日履勘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本 件就兩造各自主張之經界及圍牆位置暨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情



形,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施鑑測,作成鑑 定書及鑑定圖,依原告所主張之界址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綠 色連接虛線0--16--A--B--C--D--K--E--F--G--L--A1 --Z--B1--M--H--I--N--15之連接線計算結果,1317、1320 、1370、1333、134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減少41.34平方公尺 、0.83平方公尺、30.35平方公尺、4.20平方公尺、126.07 平方公尺,而1376地號土地之面積增加204. 94平方公尺, 而依被告所主張之界址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藍色連接虛線0 --P--Q--C--D--K--E--R--S--G--T--U--V--H --15之連接線 計算結果,1320、134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減少7.54平方公尺 、125.12平方公尺,而1317、1370、1333、1376地號土地之 面積分別增加0.01平方公尺、0.03平方公尺、1.56平方公尺 、133.21平方公尺,且被告所興建圍牆所在位置即如附件鑑 定圖所示紅色連接虛線0--16--1--2--P--Q--C--D--K--E-- R--S--G--T--U--V--H--W--X--I--Y--15之連接線,與被告 所主張之界址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藍色連接虛線重合位置較 多,是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衡諸兩造目前使用土地之 情形及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不致使被告因界址之更移結果, 面臨拆除圍牆之危險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 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藍色連接虛線0 --P--Q--C--D--K--E--R--S--G--T--U--V--H--15之連接線 ,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始為公平允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參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 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 ,不致使兩造因界址之更移結果造成面積增減差距過鉅及被 告面臨拆圍牆之危險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以如附 件鑑定圖所示之藍色連接虛線0--P--Q--C--D--K--E--R--S- -G--T--U--V--H--15之連線,為1317、1320、1370、1333、 1340、1376地號土地之界址,始稱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鑑定界址訴訟,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所指界線,固與實際



界址尚有偏差,然其提起本件訴訟,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 ,自於雙方均屬有利,另被告依指界結果主張界址,亦屬為 防衛權利所必要,衡情並無何可議之處。是以本院認應由兩 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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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