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939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黃文楷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ZAPATA KENTALVINORENIA(阿肯)
住PH1.PKG.BLK 79,LOT 4 Bagong Sila
ng Caloocan City,1428 Kalakhang
Maynila,Philippines
(現住居所不明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
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5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110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