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曾柏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 3月5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6893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柏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曾柏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2月23日10時35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支。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二)、關係人彭柏勳於警詢之陳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扣案摺疊刀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 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條款 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 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四、經查:扣案之摺疊刀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為攻 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審酌被移送人斯時身處環 境,並無隨身攜帶摺疊刀置於身旁之必要,益徵其持有該摺 疊刀1支實無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之行為。而被移送人為94年8月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其行為時為15歲,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 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 資懲儆。另扣案之摺疊刀 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 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予以沒 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