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5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李柏漢
洪翊皓
林顯丞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5月27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7029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漢、洪翊皓、林顯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危險物品,各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扣案之西瓜刀貳把、球棒壹支、辣椒水肆瓶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年5月19日晚上22時35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危險 物品(西瓜刀二把、球棒壹支、辣椒水四瓶)。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西瓜刀二把、球棒壹支、辣椒水四瓶可證。(三)現場照片可佐。
三、被移送人李柏漢、洪翊皓於行為時尚未滿十八歲,此有上開 被移送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紙在卷可憑,爰依法 減輕處罰。
四、扣案之西瓜刀二把、球棒壹支、辣椒水四瓶係供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