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0年度,97號
TPAA,110,聲再,97,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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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黃耀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97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更正 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舉行公開辯論狀」「抗告聲請更正 裁定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人聲 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之兄即訴外人黃聰耀係屏東縣○○鎮○○段63-7、63-23 地號土地(重測後恆春鎮城西段210、211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登記所有人,於民國105年8月2日向相對人申請辦理所 有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並換發其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 經相對人同日作成准予更正登記,並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予黃聰耀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105年10月24 日具狀向相對人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因相對人未移送訴願機關處理,聲請人 另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原處分。前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號裁定以相對人於發覺 黃聰耀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2點規 定檢附相關切結書後,即依職權以105年9月12日屏恆字第05 0450號收件逕爲變更登記申請書予以更正,並以同日屏恆地 一字第10530694400號函通知黃聰耀作廢原核發之土地所有 權狀,因認原處分業經相對人依職權撤銷而不存在,予以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繼於107年10月16日具狀(原審



同年月17日收文)以系爭土地至今仍登記黃聰耀所有,並未 撤銷登記,依行政訴訟法第4至8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 求⑴撤銷原處分;⑵相對人應移轉登記聲請人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並換發所有權狀予聲請人保管、使用;⑶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財產及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776,000 元,並自105年8月2日登記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利息。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413號裁定駁回(下稱 前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 404號裁定將前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損害賠償之訴(即抗告 聲明減縮請求之金額1,729,234元及遲延利息)暨該訴訟費 用部分均廢棄,其餘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審就遭廢棄 部分更爲審理後,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復以原判決就相對人須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脫漏未審判,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以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97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猶不服,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代表人王正忠為什麼要將撤銷、作 廢、不存在之權利人黃聰耀,登記在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 並發放所有權狀給黃聰耀去公開拍賣,造成聲請人財產、法 律上利益受損,必須賠償聲請人。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聲請人變成無權占有,土地房屋隨時 會被賣掉,刑事相對人即原審法官利用職務上權力謀財害命 殺人罪犯。自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後,聲請人聲請再公開 辯論,原審至109年10月12日都不敢傳喚相對人出庭,聲請 人才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瀆職之上開刑事相對人領取薪俸到 傳喚王正忠出庭與聲請人公開辯論。㈡瀆職、偽造是刑事案 件,行政法院沒有審判權,故原確定裁定以聲請補充判決亦 無聲請法院再開辯論之餘地駁回,為不合法,且行政庭法官 審理案件,必須傳喚被告出庭舉行公開辯論等語。核其狀內 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 之理由,或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予以爭執,而對原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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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