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6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 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 院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 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 訟聲請回復原狀暨異議狀」,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65 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 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 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2 6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至於聲請人狀載本院110年3月23日110年度聲再字第9 1號裁定之審判長鄭小康法官應迴避乙節,因該法官未承辦 本案,自不生迴避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