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0年度,149號
TPAA,110,聲再,149,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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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詹坤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3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民國101年3月至103年2月 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268,646,676元;同期間購進貨物,未依規定取 得進項憑證,進貨金額合計268,646,676元,經法務部調查 局(下稱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相對人查獲,相對 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432,318元,並處罰鍰14,432,334元 。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16元,其餘復查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 )駁回後,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 109年度裁字第1730號裁定(下稱本院1730號裁定)駁回後 ,再對本院1730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 第9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 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09年度聲再字第943號程序 (下稱前程序)聲請再審時主張「訴外人梁桂柔告知聲請人 ,訴外人勝永國際有限公司宏大昌實業有限公司龍鈺程有限公司德旌工程有限公司裕廉工程有限公司辰希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永等6公司)有資金需求,需向聲請 人借用款項購買儲值卡,聲請人並不知勝永等6公司屬林源 洋集團虛設行號公司;又由原審確定判決引用梁桂柔於調查



局之陳稱可知,係林源洋集團給付聲請人費用,並非聲請人 給付林源洋集團借用名義之費用,此事實甚為明確,惟原審 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此事實與聲請人主張係借錢予勝永等 6公司購貨相符,原審確定判決顯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事由等語。」已明確表明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並足以 影響判決之違法所在;另主張「原審並未提出原審確定判決 所引用之梁桂柔、訴外人周汝篲、訴外人陳劉勳於調查局筆 錄供聲請人審酌,更未調取梁桂柔經檢察官起訴之卷證資料 以供調查,聲請人並得於閱覽相關卷證資料後聲請傳訊梁桂 柔、周汝篲、陳劉勳等3人以明事實真相,原審確定判決顯 未盡調查之能事,率爾認定事實,對聲請人權利有重大影響 ,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審確定判決及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語。」已表明因未調查證據而對於原認定事實明 顯產生影響之所在,對於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自屬重大違反法 令,顯見聲請人於前程序已具體敍明判決違反法令之處及其 法律依據,並非僅就事實為爭執,惟原確定裁定就上開主張 視若無睹,復未敍明不可採之理由,明顯違法。況如係聲請 人向林源洋集團借用公司牌照訂貨,則應由聲請人給付林源 洋集團費用,方符經驗法則,焉有林源洋集團支付聲請人之 理?且只要傳訊梁桂柔周汝篲、陳劉勳等3人即可呈現事 實,怎無傳訊之必要?理由何在?原確定裁定就此未敍明不 予再審之理由,顯不合法。㈡聲請人於前程序主張「由原審 確定判決引用梁桂柔於調查局陳稱可知,梁桂柔係向林源洋 等人收取發票金額1%之費用,且其亦陳稱與聲請人交易是拿 獲利的一半,故並無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以發票金 額1%為對價獲利』之事實,足證原審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顯 與其引用之梁桂柔於調查局陳稱不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以及「原審確定判決引用梁 桂柔於調查局陳稱,其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到聲請人在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對照卷內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04 2-50-811-3751帳戶影本及聲請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調得之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確實有梁桂柔分別存入之現金,故聲請人 主張係借款予梁桂柔介紹之勝永等6公司並非完全無據,且 如依原審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假借勝永等6公司購買貨品, 則應係聲請人給付梁桂柔借用公司名義之費用,焉有由梁桂 柔給付費用及利息予聲請人之理?原審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且此證據足以影響原審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 而有再審之事由云云。」已明確表明原審確定判決就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且其判決與卷內證據不符,更違反經驗及論理 法則,並非僅就事實為爭執,惟原確定裁定就上開主張未敍



明不可採之理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四、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 實體事項再予爭執,然對於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聲 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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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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勝永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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