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0年度,98號
TPAA,110,聲,98,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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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工會法事件(本院105年度判字
第40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 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 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 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 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 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 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工會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467號判決撤銷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確認相對人( 即本件聲請人)對申請人(即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7號 事件之參加人蔡坤穎)單獨提起民事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 在之訴訟,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確認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 書之日起,將本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 於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違法。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則委任陳長文律師、余天琦 律師及陳珈谷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命上訴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有卷附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訴訟答辯 狀、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理由狀、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



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等件可稽(分見本院105年度判 字第40號事件卷第30頁至第36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 6頁至第108頁及第111至119頁)。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 審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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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