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0年度,97號
TPAA,110,聲,97,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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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聲請核
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 定,於前二項準用之。」「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 項、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除上訴人自行委任及法院選任 之酬金外,本於當事人平等主義之精神,自應包括被上訴人 自行委任或法院為其選任之酬金在內(行政訴訟法第307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準此,本院為法律審,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防 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 審律師酬金,應包括當事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 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 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79號判 決「原裁決決定關於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均撤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 度判字第583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83號事件,委 任余天琦、施穎弘、李俊良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 行政訴訟委任書、行政訴訟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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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