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0年度,95號
TPAA,110,聲,95,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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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10
7年度判字第9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 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 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 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 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 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 1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 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 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 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將相對人作成之民國105年10月21日10 5年度勞裁字第26號裁決決定(下稱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 「確認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因申請人工會104年12月25 日(104)工字第104122501號函而以申請人嚴慶龍為被告所 提起之刑事背信罪之告訴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 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第二項「確認相對人(即本件聲 請人)因申請人工會104年12月25日(104)工字第10412250 1號函而以申請人嚴慶龍為被告所提起之刑事加重誹謗罪之 告訴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均撤銷;並確認裁決決定主文第三項「相對人(即本件 聲請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將本 裁決決定主文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0



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違法;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 判字第9號事件,委任余天琦、施穎弘、陳信翰律師為其上 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答辯狀、答辯二狀、委任狀附 本院107年度判字第9號案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 審(本院107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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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