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0年度,74號
TPAA,110,聲,74,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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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營業稅罰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8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是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資力 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7號),並為本 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聲 請人本應於聲請再審時繳交訴訟費用,但是聲請人生活困難 ,於民國95年至109年間,歷經近17年刑事訴訟及行政救濟 程序,又被5家合約產物保險公司無預警切斷強制汽車保險 業務,導致公司被迫無法營業,無收入及可支配費用,且需 繳納刑事案件罰金,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提出保證 人謝依凌出具之「保證書暨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27號民事裁定、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 7年度救更字第1號、109年度司他字第85號民事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聲字第1455號、110年度台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等 為證,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三、本院查:
 ㈠臺中地院及最高法院雖曾分別裁定准予聲請人有關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惟該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 況迄今已隔相當時日,其資力仍可能有所變動,故聲請人為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聲請人若有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 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㈡聲請人之共同代表人個人債務協商前置作業協商金額之協商 方案,雖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27號民事裁定 予以認可,惟依債務協商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 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可知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 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依該裁定可知,債務人即聲請人之共同代 表人乃以每月清償部分金額予債權人之方式,以清理其所欠 債務,緩和其每月負擔,藉以保障雙方權益,依此尚難認聲 請人確已達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
 ㈢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僅足顯示聲請人之共同代表人之部分財產情 況及無其他歸戶所得,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 再者,聲請人所提謝依凌簽署之「保證書暨同意書」所檢附 之土地所有權狀,係影本而非正本,且依該影本,權狀核發 時間為94年間,距今達10餘年,並非最新資訊,難以作為該 不動產所有權實際狀態之憑據;且核上揭「保證書暨同意書 」未見謝依凌同意於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時願代繳暫免之費 用之意旨,而僅抄錄法條以:「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 證書人暨『同意』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 內)時,願代繳暫免之費用」等文字,則難謂謝依凌於本件



已出具保證書,尚不能替代聲請人釋明之責。
㈣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為 無資力。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 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7號)以無資力為 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10年5月10日 法扶群字第1100000862號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就 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 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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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