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0年度,44號
TPAA,110,抗,44,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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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黃雅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9號裁定,提起
抗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訴之追加均駁回。
抗告及訴之追加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爭訟概要:
 ㈠緣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2日出具陳情函(下稱系爭陳情函) 於當時行政院院長略謂:抗告人前於100年8月23日致馬前總 統之檢舉函,曾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市售食用油、醬油 及醬油膏等產品,請馬前總統安排再驗該等產品是否含有危 害人體成分,若驗出有害人體成分,其願獲檢舉獎金,經轉 由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以100年9月9日FDA 消字第1000058789號書函復稱上述產品檢驗結果均未篩驗出 超量塑化劑,屬答非所問;抗告人復於102年10月23日及105 年4月21日分別具陳情函致當時行政院院長,經轉由食藥署 分別以102年11月5日FDA企字第1024015684號書函及105年5 月5日FDA企字第1050017502號函復,均無說明上述產品檢驗 結果是否含有危害人體成分,然其間政府已於102年10月間 查獲業者製造橄欖油違法添加銅葉綠素,及多家違法公司用 攙偽方式製造有毒食用油產品,食藥署承辦人鍾○沛及吳○萱 依法應執行而不執行,請行政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 處理其等違法執行職務等意旨。
 ㈡嗣經行政院以107年3月12日院臺食安移字第1070084720號移 文單(下稱107年3月12日移文單)將系爭陳情函移由相對人 卓處逕復,相對人乃於107年3月27日以衛授食字第10790073 75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抗告人略以:針對指稱食藥署承辦 人員違法執行職務疑義一事,該署前已敘明具體本案處理意 見及法規依據答復,尚符合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 情案件要點規定。有關請求檢驗食品油、醬油及醬油膏等產 品是否含其他有害人體成分一事,所稱其他有害人體成分一 詞,尚非具體,相對人實難認定;食藥署及各地方政府衛生



局每年均依年度重點政策及產品風險程度,持續執行市售食 品稽查及抽驗,不合格業者及案件由地方政府衛生局依法處 辦,相關不合格資訊均公告於食藥署或衛生局網站,倘對於 特定違規食品或違規情節有所疑義,建請逕洽食藥署,俾利 協助釋疑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1.確認系爭函違法。2.相對人應賠償抗 告人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9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後,乃提起本件抗告,並追加相對人 賠償抗告人1億3千萬元。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意旨略以:  ㈠關於確認系爭函違法部分: 
  相對人係依行政院107年3月12日移文單轉系爭陳情函辦理, 進而作成系爭函。觀諸系爭陳情函之意旨,在促請行政院院 長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處理食藥署之公文承辦人違 法執行職務乙事至明。又細繹系爭函內容,僅係就抗告人陳 情食藥署人員就其請求檢驗食用油、醬油及醬油膏等產品結 果是否含其他有害人體成分,就所指食藥署承辦人涉違法執 行職務疑義事項,說明食藥署前已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 依據答復抗告人,及關於食藥署、各地方政府衛生局執行市 售食品稽查、抽驗作業流程、相關不合格之公開資訊查閱方 式詳予說明,核其性質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對外 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故抗告人訴請確認系 爭函違法,於法不合,且屬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
 ㈡關於請求相對人賠償部分:
  本件確認系爭函違法因有起訴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揆諸本 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意旨,抗告 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國家賠償,亦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裁定駁回。又因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國家賠償訴 訟時,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先行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故原審法院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 2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抗告人此部分請求裁定移送至有受理 訴訟權限之地方法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經依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 法第4條規定,重新計算抗告人可得「攙偽食用油檢舉獎金 」之總額為1億3千萬元,高於原請求之1億元,遂追加聲明 相對人應賠償其1億3千萬元。㈡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4 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請訴訟救助,業已表明抗告人有「勝



訴希望」。又系爭函內容有「否准」之表示,對抗告人有發 生法律上效果,自難謂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等語。五、本院按:  
 ㈠關於抗告人起訴聲明確認系爭函違法部分:  1.「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 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現行行政訴 訟法規定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限於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 ,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爭議。所謂行政處分,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 定可明。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陳情案件在其權限範圍內闡 述法令規定意旨,並告知其正確法律救濟途徑,因非就權 限業務事項對人民申請事項行使公權力為決定,並無規制 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 以,人民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違法 ,自屬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2.觀諸上開系爭陳情函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 抗告人乃指稱相對人所屬食藥署職員有違法失職情事,前 經其提出陳情未獲處理,而向當時行政院院長提出陳情, 請其處理等意旨,核其性質僅具促請機關首長發動該項職 權之舉發或陳情,而相對人之系爭函(見原審卷第59頁) 係依行政院107年3月12日移文單指示,將抗告人陳情事項 之處理情形予以回復,亦未規制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自非 行政處分,抗告人以之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確認系爭函違法,自不為法所許。從而,抗告人訴請確認 系爭函違法,即不備起訴之合法程序要件。則原裁定論斷 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抗告人合併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損害1億元部分: 1.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固得於 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此



規定賦予當事人得合併請求,乃因該等合併請求與其所提 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 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 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 時,若該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後,認具有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 訴訟既應裁定駁回其訴,則其依國家賠償法合併請求賠償 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 而失所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已據本院98年6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目前仍為本院一致 採行之法律見解。
2.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函違法部分,既具有起 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其合併請求相對人應賠償 損害1億元之聲明部分,自失所依附。則原裁定併予裁定 駁回,亦無違誤之處。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其主觀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其抗告有理由 ,應予駁回。此外,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不服原審 駁回起訴之程序裁定提起之抗告程序,抗告法院係就該程序 裁定為審查,並非審判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事實審法院,抗 告人更不得於抗告程序為訴之追加。是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 起抗告,復向本院追加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自為法所不 許,亦應一併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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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