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0年度,43號
TPAA,110,抗,43,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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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王佩泓

相 對 人 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鄭源順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06號,下稱系爭事件),本於原告之地位,具 狀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109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 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 法庭錄音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必須 於聲請時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抗告 人具狀聲請原審交付系爭事件民國10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 )及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原 審系爭事件之歷次審理程序均未曾傳訊證人到庭作證,且抗 告人未具體敘明「該等筆錄內容如何之不符或疏漏,而必須 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因認其聲請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兼辦人事管理員鄭安庭校長辛武震 、律師劉雅雲應給付抗告人教學不力之具體證據而未給付, 有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行 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且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惟



原審未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與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 有違。又系爭事件10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及109年6月30 日(言詞辯論程序)皆未進行調查及證據勘驗,抗告人依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上開開庭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惟原審予以駁回,委實違法云云。 五、本院查:
㈠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 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 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 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 行政訴訟準用之。
 ㈡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所訂之法庭錄音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 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 外,應予許可。」考其於105年5月23日修正理由:「……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 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 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再參 該次修正立法總說明:「現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依修正 後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無庸經開庭在場人之書面 同意。惟自本院統計數據顯示各法院駁回法庭錄音聲請之比



例仍高,其中駁回理由多為『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理由』及『非 為主張或維護正當法律上利益』。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 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 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修正本辦法第8條,明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足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以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具狀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法院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 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 
㈢抗告人109年12月15日具狀向原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載 明:「聲請證據調查及證據勘驗」,經原審通知補正聲請理 由,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載明:澎湖縣政府教育處相關 科員未知會相對人出納造薪給清冊、未函文回覆抗告人核對 後再回覆法院、亦未依法給付抗告人個人人事資料,且於刑 事偵查庭、民事訴訟庭及行政訴訟庭作偽證,故聲請交付系 爭事件本院10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109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原裁定雖以原審於系爭 事件之審理,未曾傳訊證人到庭作證。然依抗告意旨主張: 相對人兼辦人事管理員鄭安庭校長辛武震、律師劉雅雲於 系爭事件之審理,未提出證據,原審未進行調查及證據勘驗 等語。足見抗告人所指「證人作偽證」,應係指相對人之代 表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系爭事件審理之陳述或證據之提出 。抗告人既已敘明其不服原審系爭事件之審理,而聲請證據 調查及證據勘驗,自係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為 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聲請交 付之原審法院系爭事件10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及10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錄音內容,是否屬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及有無涉及國 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內容;逕以抗告人聲請理由 ,仍未敘明「該等筆錄內容如何之不符或疏漏,而必須藉由 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駁回抗告人聲請,核與法庭錄音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 之意旨不符,而有未合,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又抗 告人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是否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2項、第3項情形,仍有未明,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定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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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