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344號
TPAA,110,上,344,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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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富誠服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慈鈴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吳篤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代 表 人 歐皖麟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判決誤繕其名稱為富城服務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 至101年間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風門驅動(氣動)定位器乙 批」、「控制驅動器(FDF、PAF風門氣動驅動器)乙批」、「 控制驅動器(PAF、C.C.DAMPER風門氣動驅動器)乙批」、「 控制驅動器(SH、RH、PASSDAMPER風門氣動驅動器改善)乙批 」、「控制驅動器(MILL冷、熱風門驅動器改善)乙批」等5 件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得標。而上訴人之負責人賴慈 鈴因執行業務就系爭採購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 妨害投標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5月 30日107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賴慈



鈴罪刑,並對上訴人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刑。被上訴人於 107年5月18日接獲橋頭地院檢送系爭刑事判決書正本後,審 認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108年5月22日修正 移列為第7款)規定,以107年5月30日興達字第1072250360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共計新臺 幣229萬元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 訴人以107年6月21日興達字第1072250457號函(下稱異議處 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上訴人就追繳押標金部分仍不服,提 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 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其於原審請求傳喚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承辦人員到庭作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8日向偵查機關告發後,其內部針對該告發內容是否 持續進行相關內部調查,或者有無怠為行使行政調查權等情 事,藉以釐清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押標金追繳權時點,原判決 不採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來說明理由,且針對上訴人聲請傳喚 證人未盡調查義務,應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因被上訴人並無調查如 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賴慈鈴執行系爭採購案與其他參標 廠商等銀行資金流程之職權,尚難期待被上訴人僅憑審酌歷 年招標案件之投標及得標廠商等資料,即足知悉廠商確犯合 意圍標之情節。上訴人執被上訴人之政風單位相關函箋,主 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01年11月28日起算或至少應自101年 12月22日起算等語,均難以憑採。則被上訴人主張於107年5 月18日收受系爭刑事判決書,始知悉賴慈鈴就系爭採購案涉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以斯時為可合理期 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應為 可採,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5年 時效期間等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駁不採者,復執 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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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誠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城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