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李雪紅
張美凰
陳桂花
詹素娥
胡素娟
陳滿惠
張麗華
彭珊珊
林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31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及聲請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者」之事由,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依法律應迴避
之法官」,係指依同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法官,亦即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 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 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 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 一次為限。至上開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所稱「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 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 ,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又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 ,則指該法官已由其所屬法院或院長或其直接上級法院依行 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以裁定命其迴避者而言。
三、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 第3211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其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及遲延給 付之利息,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 回。嗣聲請人復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694號裁定聲請再審 (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715號裁定駁回) 並聲請補充裁定,關於聲請補充裁定部分,經本院106年度 裁聲字第488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就此裁定曾先後多 次聲請再審,分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16號、109年度裁字 第545號、109年度裁字第1831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 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就再審事由具 體、明確指摘,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上開事實,自係違背法 令且錯誤,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自為合法而有理由,且原確 定裁定之審判長法官侯東昇先前已參與相關裁判,原確定裁 定之再審標的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45號裁定,審判長法官 胡方新、法官蕭惠芳及陳秀媖亦於先前已參與相關裁判,均 有法官應迴避而未自行迴避之違法,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經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88號裁定及針對該裁定之再審 裁定(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16號、109年度裁字第545號及 原確定裁定),均非下級審法院之裁判,侯東昇法官雖曾參 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但與其先前僅參與之本院107年度裁 字第716號裁定,其間已迴避1次,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 款及第6款之規定,尚屬無違;此外亦無可資證明侯東昇法
官有同法第19條第1款至第4款所定迴避事由,或經裁定應迴 避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 款再審事由之主張,自非可採,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至於 胡方新、蕭惠芳及陳秀媖法官,均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 ,則原確定裁定就此部分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則未見聲請人具體表明;又原確定裁 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查聲請人 本件其他聲請意旨,亦未敘明其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具體情事,其聲請仍非適法,均應駁回 。末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 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 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