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李雪紅
張美凰
陳桂花
詹素娥
胡素娟
陳滿惠
張麗華
彭珊珊
林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30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及聲請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及裁判。 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 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 ,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 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 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
訴字第3211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其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及遲 延給付之利息,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 度裁字第18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 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9年11月4日確定,有索引卡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9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 請,且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 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 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