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09年度,1000號
TPAA,109,聲再,1000,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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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原名: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26日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51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聲請人誤 繕為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 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 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則未 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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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