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上字,109年度,316號
TPAA,109,年上,316,202106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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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詹已萱(即廖文炬之承受訴訟人)
         
  廖靖華(即廖文炬之承受訴訟人)
         
  廖翌舜(即廖文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
卹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
度年訴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 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 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 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可知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無上開條文第1 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即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有未釋明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者,本院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之1第4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依同法 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 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 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事件係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 8年度年訴字第82號事件原告廖文炬之訴訟代理人本於特別 委任提起上訴,並逕行取用廖文炬印章填具上訴審委任書提



出於本院,但因廖文炬在提起上訴之前,已於民國108年8月 11日死亡,該委任書即非合法,自不生效力。又原審法院業 以110年4月19日108年度年訴字第82號裁定命廖文炬之全體 繼承人詹已萱、廖靖華廖翌舜承受訴訟並送達在案,有卷 附上開原審法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於受送達後 迄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上 訴審委任書並釋明之,茲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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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