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謝秀香(即林志銘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廷(即林志銘之承受訴訟人)
林采璇(即林志銘之承受訴訟人)
林蕙莉(即林志銘之承受訴訟人)
林盈孜(即林志銘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丞(即林志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
卹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
度年訴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 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 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 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可知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無上開條文第1 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即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有未釋明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者,本院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之1第4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依同法
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 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 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事件係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 8年度年訴字第82號事件原告林志銘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提起 上訴,但因林志銘已於民國109年8月23日死亡,業據原審法 院以110年4月19日108年度年訴字第82號裁定命林志銘之全 體繼承人謝秀香、林盈孜、林怡廷、林采璇、林蕙莉、林彥 丞承受訴訟並送達在案,有卷附上開原審法院裁定及送達證 書可稽。惟上訴人於受送達後迄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上訴審委任書並釋明之,茲限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