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574號
TPAA,109,上,574,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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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許鉦漳
訴訟代理人 薛維萱
被 上訴 人 柯鼎峰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陳彥伯變更為許鉦漳,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107年 10月4日7時許, 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下稱二航廈),查獲被上訴人駕 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 規攬載旅客,擬自桃園國際機場至桃園市○○區,議定車資新 臺幣(下同)900元。案移上訴人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以107年 11月12日交公北監字第400548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經 營汽車運輸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138條規定,嗣上訴人以107年12月7日第40-4005482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 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被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 1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 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略以:
㈠被上訴人稱遭查獲當時係朋友請伊載他的友人等語,是被上 訴人確係載客無訛。被上訴人雖主張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 (下稱一航廈)、二航廈都有22、23號柱處,伊到二航廈接 錯人,朋友未告知在哪一航廈接人云云,然一航廈、二航廈



都有22、23號柱處,豈可能於出發接人前不先確認在何航廈 接人,遑論於要求接人者未告知在何處接人情況下,即逕行 出發去接人,是被上訴人主張顯有違常情。參以乘客廖新梅 證稱:係由另1人張顯達招攬搭乘系爭車輛,由二航廈搭至 龍潭900元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不認識該乘客廖新梅,而 乘客廖新梅僅短暫搭乘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渠等並無 糾葛,殊無故為虛構情節誣陷被上訴人之理,復與原審勘驗 採證光碟結果相符。且依前揭勘驗結果,被上訴人當場自承 乘客之行李已上車,並不否認有違章情事而要求員警以較輕 之罰責開單舉發,堪認被上訴人與張顯達於二航廈共同招攬 出境乘客廖新梅搭乘系爭車輛,並約定報酬900元,於乘客 行李上車後,因見員警上前,該乘客來不及上車,即逕行駛 離再返回等情。被上訴人並非合法之汽車運輸業者,故意未 經申請核准即以系爭車輛任意營業載客,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乘客 廖新梅找尋車輛欲搭乘之際,即以準備之系爭車輛招攬欲搭 乘之乘客,顯見被上訴人有反覆多次從事計程車客運運輸營 業行為與意圖,本件遭查獲之載客運輸服務雖僅有一次,仍 屬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行為。
 ㈡原處分之簡要理由欄雖僅記載被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138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但違反事實欄既經 記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 營業搭載乘客收取費用」等語,已具體指明係基於系爭車輛 有經駕駛為「違規載客」之行為,當指計程車客運業,非僅 出租車輛供人使用,為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義之「 載客」行為,實乏事證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併有經用以從 事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上訴人辯稱本件尚有混合小客車租 賃業之營業型態,委無依據。 
 ㈢公路法第78條第1項明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鍰,同法第 37條第1項第3款既已將位於直轄市者之申請核准權限歸屬直 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直轄市以外者屬中央主管機關權限,則 關於施以諸如吊扣牌照等管制處分之權限,仍屬適用同法第 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當以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吊扣牌 照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被上訴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卻未 先申請核准,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政法上 義務,而其係自然人,主要從事營業事務之地點即應以其住 所地定之。被上訴人之住所地及車籍地均為新北市,應認其 主事務所在新北市,則本件查認違章與否,當由新北市公路 主管機關辦理,上訴人竟作成原處分,自有欠缺管轄權限之 違誤,屬得撤銷而非無效。 




 ㈣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及行政程序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 公告委任上訴人辦理之事項,未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 之相關業務納入而委任上訴人辦理,則上訴人就原處分,即 欠缺管轄權限。系爭車輛用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被上訴人 卻未先申請核准,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行政法上 義務,而公路法第37條第1項及第78條第1項規定,已就何者 為公路法主管機關定有明文,自屬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之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 況上訴人所指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25條、第50條 第1項、第54條第1項及第76條第1項等規定,係就汽車牌照 之登記、停駛異動登記、駕駛執照之登記、審驗、繳回而為 規範,核與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攬載 乘客之違章行為無關,自無從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牌照、 駕照登記機關決定本件管轄機關為何。至行為人之主事務所 非違規事實所在地,係屬適用前揭公路法規定可能之結果, 自無倒果為因,而為違法不適用公路法規定。另行政機關之 管轄權,基本上可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與層級管轄,依 公路法第3條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均 為公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仍有區別,而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已就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依業者之 主事務所所在地之不同,而劃分行政機關管轄之範圍,固屬 土地管轄,然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尚須就個案情節行使自身 裁量權予以作成裁處,並非必然為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115條之反面解釋,原處分自仍應撤銷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 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 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 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 ,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 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三、遊覽車客 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四、計 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 使用為營業者。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 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 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



,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 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第37條第 1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 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 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 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三、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 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第39條第2項規定:「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 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 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依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 放;惟同條第2項規定,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不 適用於第1項規定。又關於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依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1項規定,「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且 無第93條各款情事者為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一、年齡30歲以上,65歲以下者;其年滿60歲者,應 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檢查1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於 屆滿1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1年之小 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6年以上者;其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 理辦法第12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視同連續持有, 但中斷時間應予扣除。三、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四、持有大型車 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年 資得予併計,並保留其資格。」因此,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並無須依公路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此與公司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須辦理公司登記,並報請該管公 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後,方得開始營業 尚有不同。
 ㈡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3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 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 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依公路法第 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 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 銷之。」(106年1月4日修正為「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



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 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 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8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是對於行為時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反公路法上開申 請義務者,係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為罰鍰及勒令停業之處罰 。關於應為上述行政罰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誰屬?業經本院 大法庭就該法律爭議,亦即就公司主事務所在直轄市,未經 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者,上訴人無依行為時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予以 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之權限,統一法律見解,作成本院109 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在案。惟上述大法庭係就依公路法第39 條第2項規定:「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 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 業或通車營運。」之情形,其中公司主事務所在直轄市,未 經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者所作成之統一法律見解。但該統一法律見解解 釋範圍,並不包括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應予敘明。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7時許,以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 車運輸業之系爭車輛為系爭載客行為,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載 客行為核與汽車運輸業經營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之要件相符, 且系爭載客行為乃屬計程車客運業之經營行為,為原審依法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證據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被上訴人係駕駛登 記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而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92條第1項規定,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依同條 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所在地即其戶籍所在之新北市政府固 為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但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 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參酌前揭同法第37條第1項 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均為汽車運輸業 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 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管理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等相關 事項。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4項規定,「個人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 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因此,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公路主管機關並 不限於申請人原申請核准經營時戶籍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



,嗣後戶籍地遷移變動而戶籍地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即使 非原申請核准之主管機關,仍不排除其依法所具有之管轄權 限。從而尚不能以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針對計程車客運 業的經營管制,已明定直轄市政府與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的權 限分配,即認於直轄市內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關於 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 及處罰權限,亦均歸屬直轄市政府,而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交 通部就其依法所具有之管轄權限均已排除。
 ㈣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 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 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 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 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參照同法條第1項規定, 上開處分係由公路主管機關為之。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該法 所稱之公路主管機關,包括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之交通部。依 公路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 照、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相關法人、團體辦理。」交通部組織法 第11條規定制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2條亦明定,上 訴人掌理公路監理業務之執行及督導管理,以及公路之交通 管理。本件自用車輛係通行全國(公路法第34條第1項參照 ),並由上訴人掌理車牌行照、駕駛人管理,以及汽機車違 規裁罰等事項。則被上訴人駕駛登記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違 規營業,而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1項規定,申 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反自用車牌 照使用目的行為義務而應吊扣牌照、吊扣駕照及處罰鍰部分 自有其管轄權。故上訴人為本件裁罰機關,依上說明,於法 核屬有據,尚不能謂上訴人就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欠缺 管轄權限,不具有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從而原審以公路 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依該條項規定,應 申請核准籌備之規定,適用於本件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 形,而認上訴人就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欠缺管轄權限, 不具有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據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於法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
 ㈤本件被上訴人駕駛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系爭車輛 為系爭載客行為,乃屬計程車客運業之經營行為,業如前述 。依行為時交通部106年1月6日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 正發布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 準第2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第1



次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4個月(108年5月17日修正發布名稱為未經核准 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個人以小型 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第2點仍規定為第1 次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4個月)。本件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 裁處被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 月,合於上開裁罰基準規定。本件依前開確定之事實,亦無 因個別案件依行政罰法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 或減輕事由而涉及行政裁量情事。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 裁處被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 月為唯一之法律效果,故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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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