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8年度,538號
TPAA,108,上,538,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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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許鉦漳
訴訟代理人 薛維萱
被 上訴 人 陳奕龍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彥伯變更為許鉦漳 ,茲由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9年7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之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107年2 月2日14時45分許,在松山機場查獲被上訴人駕駛登記其所 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攬載乘客自 臺北市政府至松山機場,並收受車資新臺幣(下同)150元 ,認被上訴人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 107年2月8日交公北市監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 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上訴人以107年2月2 7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100,000元罰鍰,並吊扣牌照及駕 照4個月。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謂:㈠由證人張○○ 之證述及LINE叫車資料可知,證人張○○是利用LINE群組預約 107年2月2日14時30分許,自臺北市政府出發至松山機場之 車輛,該群組並派由編號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暱稱為「○○」所駕駛車型為現代ELANTRA、車色為白色及車 號為000-0000號之系爭車輛,而上開司機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即為被上訴人起訴狀所填載之手機門號,被上訴人 復依約前往搭載證人張○○至指定地點後,實際收受所約定之



報酬無誤,則被上訴人並非合法之汽車運輸業者,堪認其係 故意未經申請核准即以系爭車輛任意載客之營業行為無誤, 實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 規定甚明。而證人張○○使用之叫車群組,有被上訴人之手機 及系爭車輛之車型、車色、車號等等完整資料,經乘客一叫 車,該群組即派被上訴人前往接送並收取報酬,顯見被上訴 人已具備有投入汽車客運運輸市場,反覆多次從事計程車客 運運輸營業行為與意圖,故本件遭查獲之載客運輸服務雖僅 有1次,核仍屬汽車運輸事業之經營行為,殆無疑義。㈡公路 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事宜 ,既明文以負有申請核准義務者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直轄 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作為區別標準,將位於直轄市者之申請 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直轄市以外者則屬中央 主管機關之權限,甚且,同法第78條第1項更針對該法之罰 鍰,明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 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監管權限特予明文之情況下,為預 防將來繼續實施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關於施以諸 如吊扣牌照等管制處分之權限,自屬適用同法第3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當以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罰鍰及吊扣牌照 、駕照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準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 用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卻未先申請核准,係違反公路法第 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則本件公路法主管機 關應依違規經營行為之主事務所定之,而被上訴人係屬自然 人,固無從以公司所在地為其事務所所在地,惟自然人為違 規經營行為時,其主要從事營業事務之地點即難與居住處所 分離而截然劃分,其生活之重心所在即為營業之重心所在, 故其主事務所即應以其住所地定之。被上訴人起訴狀陳報之 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此亦係其戶籍所在 地,自應認被上訴人之主事務所在新北市,則本件違規行為 有無經申請核准乙事,自屬新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之調查審究 範圍,查認違章與否,當由新北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方收 事權統一之效。是本件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 人為罰鍰及吊扣牌照處分者,應為新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並 非上訴人,上訴人竟作成原處分,自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誤 ,因其瑕疵尚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原處分尚屬得撤銷而非 無效。㈢本件並未涉及「管轄權競合」及「管轄權爭議」之 情形,且依被上訴人之主事務所定其管轄,亦無有上訴人所 指管轄權競合致不安定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所涉及系爭 車輛用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卻未先申請核准,係違反公路 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公路法第37條



第1項及第78條第1項規定,已就何者為公路法主管機關定有 明文,自屬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行政罰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 。況上訴人所指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25條、第50 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及第76條第1項等規定,係就汽車牌 照之登記、停駛異動登記、駕駛執照之登記、審驗、繳回所 規範,核與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攬載 乘客之違章行為無關,自無從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牌照、 駕照登記機關決定本件管轄機關為何。至行為人之主事務所 非違規事實所在地,係屬適用公路法規定可能之結果,自無 倒果為因,而為違法不適用公路法規定。又「應訴」係指當 事人至有管轄權之法院進行訴訟乙事,核與為行政處分之管 轄機關為何係屬兩事,上訴人予以混為一談,仍無可取。另 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均為公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仍有區別。而公路法第3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已就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依業 者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不同,而劃分行政機關管轄之範圍, 固屬土地管轄。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業已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 1項第3款之管轄規定,乃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應可認定。 然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關於罰鍰及吊扣牌照、駕照 處分,均屬裁量處分,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對於原處分所涉 及違章行為,尚須就個案情節行使自身裁量權限予以作成裁 處,並非必然為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 5條規定反面解釋觀之,原處分自仍應撤銷等語。五、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係自然人,理應無從 以公司所在地為其事務所所在地,卻又自行認定其住居所為 其主事務所,則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被 上訴人對於汽車運輸業顯無「合法總事務所」可言,既無「 合法總事務所」,自亦無從藉由「主事務所」進而認定管轄 權之歸屬。原判決逕以自然人之住居所為其主事務所,恐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顯然牴觸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 號判例,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何以產生上 述矛盾?乃源自將公路法第37條有關「申請核准者」(以主 事務所定土地管轄)之規定,不當擴張於「未經申請核准者 」,而由於未經申請核准者包含「自然人」,其無主事務所 ,欲強行套用公路法第37條規定,解釋上自不免產生齟齬, 足證公路法第37條實屬不宜擴張解釋於未申登者。綜上,原 判決以被上訴人之「主事務所」作為本件管轄權認定之依據 ,然被上訴人根本未申請經營汽車運輸業,自無所謂汽車運 輸業之「主事務所」可言,故原判決所為認定,顯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 決。
六、本院按:
 ㈠本件上訴意旨首在管轄權歸屬爭議。
  ⒈現行公路法對於汽車營運之監督,採取籌備申請並營運管 理並行制度,決定各該管轄機關之因素尚有不同:   按政府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增進公 共福利與交通安全,而訂定公路法,於該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34條第1 項將營業汽車分類定義,其中第4款明文「計程車客運業 :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並於第 37條第1項分列不同種類之汽車運輸業明定其申請經營籌 備之主管機關,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 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 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如未經申請核 准而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 視其違反情節輕重,得予一定之裁罰及不利處分。另關於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 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 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為同法第79條第5項所明定, 交通部據此授權訂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其內容關係計 程車客運業之規範,不僅營運之申請,尚及於用車車型、 計費裝置、提供服務方式(叫車、排班)、經營路線、共 乘營運等等(參該規則全文),如有違反者,應依公路法 第77條第1項規定裁罰或為吊扣車牌等不利處分。是現行 對於汽車營運之監督,採取籌備申請並營運管理之縝密制 度。在申請階段,其核准與否之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37 條第1項規定,視業者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決定屬於直轄 市公路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另在營運管理,佐以裁 罰或不利處分予以控制之職權機關,則未見於公路法明白 規定關於裁處管轄機關是屬於中央或直轄市的決定因素。  ⒉本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見解所繫之原因事實不及於駕 駛個人,與本件不同,解釋範圍亦不包括個人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之情形,故於本件不生拘束力:
   本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就未經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具公 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歇業權限之裁罰事



務主管機關,作成統一見解,認應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 第3款而定,即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由該直轄市公路主 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管轄;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歸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管轄。且此以「主事務所」 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29條及第30條之 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而排除該規定之適用。 惟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係違規人以應用程式「Uber」調遣司 機為顧客提供載運服務,裁定意旨以其為公司型態,依公 路法第39條第2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 運輸業營業執照,而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其主 事務所所在地,決定申請事件之管轄機關。而本件則係個 人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在本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 裁定見解所繫之原因事實,不及於駕駛個人,解釋範圍亦 不包括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情形下,該大法庭裁定見 解於本件並不適用,爰予申明。 
  ⒊在法定管轄權機關競合下,依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受理 優先原則,上訴人取得本件之管轄權:
   揆諸前揭說明,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在裁處「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同條第2項 則在裁處「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者……」,裁處機關依法為「公路主管機關」。對於個人經 營汽車運輸業之裁處,包括申請籌備階段之未經申請,及 營運管理階段之各種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明文之限制及禁 止規定之違反,而裁處處分則包括罰鍰之行政罰,及如吊 扣牌照等之管制性處分。有關管轄權之決定,在無特別規 定下,前者應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 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後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 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以決定究竟 應由何一公路主管機關裁處。再由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者可 能受到不利裁處之行為態樣以觀,例如未經申請許可即經 營載客服務、計費裝置不符規定、越區營運等,視其行為 態樣,及裁處處分之性質而有生不同之管轄權決定因素, 個人之住所、居所、違章行為地、結果地等所在公路主管 機關,或法律另有明文之公路主管機關,如本件上訴人交 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2條明定其職權,即有第6款「公路 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之規定,再結合前述公路 法第3條、第77條第1項、第79條第5項授權制定之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均可作為取得管轄權之依據。



目前我國國土面積約僅36,000平方公里,南來北往頻仍不 斷,考量時間、費用、便利性等面相,公路之使用可謂為 首選,公路運輸管理事務因使用者眾及其快速流動之本質 ,經緯萬端並迅速變動,一件裁處事件所生管轄權聯結因 素多端,致有數管轄機關競合之可能。基於事權之統一及 行政效率等目的性考量,汽車公路運輸營運之裁處,長期 由上訴人掌管,並無超越上訴人之法定職權範圍,自無悖 於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之管轄權法定原則。則在法定 該管職權機關競合下,依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同一 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2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 在先之機關管轄……」之規定,其受理本件作成裁處,自無 欠缺管轄權之違誤。至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 定:「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 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 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 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嗣交通 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公告委任上 訴人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 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 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等事項,惟竟未及於「直轄市 轄區內」之計程車客運業,對於本件管轄權爭議即不生影 響,併予敘明。
 ㈡原處分尚無違誤。
  本件被上訴人未經核准即擅自利用LINE群組之媒介,於107 年2月2日14時45分許以其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載客由臺 北市政府至松山機場,收取費用150元,經營汽車運輸業。 被上訴人並非合法之汽車運輸業者,堪認其係故意未經申請 核准即以系爭車輛為任意載客之營業行為,且被上訴人已具 備有投入汽車客運運輸市場,反覆多次從事計程車客運運輸 營業行為與意圖,為原審經依法調查證據所確認之事實。上 訴人引用被上訴人違規行為作成時有效實行之現行公路法第 77條第2項規定,以被上訴人駕駛登記在其名下之車輛,違 法經營汽車運輸業,而依法定最低度之裁罰處置標準,處罰 鍰10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及車輛牌照4個月,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雖其未區分處分性質為裁罰或管制性不利處分 ,概以行為時「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裁罰基準」進行裁量,惟此裁量基準之內涵可及於不利處 分,尚得予以適用,其裁量結果亦無逾越或恣意,應認原處 分合法。原判決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違規行為之行政裁罰及



處置無管轄權為由,而將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尚有違 誤,應予廢棄。
 ㈢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 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 件事實已臻明確,且兩造已就上訴人有無作成原處分管轄權 限之爭點,為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不致突襲,故由本 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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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