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陳素貞
柯美霞
葉志龍
朱美玉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
效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215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2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台聲字第10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民國 110年5月7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