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0年度,1490號
TPSV,110,台聲,1490,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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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郭蕾
上列聲請人因與蘇懋筌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90號),提
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黃碧芬(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街0 號11樓)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懋筌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2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原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90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黃碧芬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既經新北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再聲請本院准許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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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