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0年度,1484號
TPSV,110,台聲,1484,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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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游秀經
      曾素月
      游森雄
      游雪凌
      游靜宜

      游秀英
      游秀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已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聲明請求相對人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之標的雖為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826地號土地(下稱第826地號土地),然亦表明所要求者僅有重測前同段第78-2、78-4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第78-2地號等土地),審判長未曉諭變更聲明之意義及法律效果,違反闡明義務;又兩造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下稱第41號事件),已認定相對人向伊之被繼承人游阿嬰收購土地及地上物,係透過頭城鎮合興觀光區促進委員會協助進行,且另有協議補償條件,因此被收購土地上仍保留地上權登記未塗銷,原第二審判決謂伊未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相對人應交付房屋6間、土地2,800坪為補償條件(下稱系爭補償約定),伊不得解約請求返還土地,亦違反爭點效理論。原確定裁定認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認第41號事件未將兩造間是否有系爭補償約定列為重要爭點辯論,均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游阿嬰出售予相對人之標的為重測前第78-2地號等土地,並非合併重測後之第826 地號土地,聲請人無從針對第826 地號土地解除契約;聲請人所舉證據,亦不能證明相對人與游阿嬰間買賣土地另有系爭補償約定而違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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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