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0年度,123號
TPSV,110,台聲,123,20210610,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陳羿璇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30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伊對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原法院)中華民國109年 4月29日所為105年度勞上字第 80號裁定【命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 7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2900 元】(下稱第80號裁定), 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認伊對第80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又伊如第80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2項次2「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主張金額 366萬元 )之聲明,與其他訴訟標的有競合關係,該部分不得重覆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原確定裁定維持第80號裁定,顯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之錯誤云云,為其論據。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 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聲請人不 服原法院109年 3月10日所為105年度勞上字第80號判決(下 稱第8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院以第80號裁定命聲 請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部分,核屬訴訟進行中之裁定,原確 定裁定認聲請人不得對該部分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並無違背 。又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如附表2 項次2、3之請求,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附表 2項次3定之,亦即就聲請人附表2項次2「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之聲明,未另命繳納裁判費,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 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