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0年度,120號
TPSV,110,台簡抗,120,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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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楊彬杰
代 理 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楊偉澤等間聲請鐘寶珠監護宣告等事件,聲請暫
時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
9年度家暫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故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倘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事由者,即應駁回其聲請。本件抗告人以:伊聲請對兩造之母鐘寶珠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現由原法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1 號受理中。又相對人楊偉澤夫婦對伊態度不佳,發現伊由阿姨鐘寶雀陪同探視鐘寶珠後,即拒絕鐘寶雀之探視,復拒絕鐘寶珠為精神鑑定。爰聲請准伊探視鐘寶珠、帶同外出及前往法院指定醫院為精神鑑定,楊偉澤並應交付鐘寶珠居所鑰匙,暨楊偉澤、相對人楊博洋不得為阻礙或其他干擾行為之暫時處分。原法院以:抗告人前以鐘寶珠因病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為監護或輔助宣告,惟鐘寶珠於原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5 號及原審審理時,均到庭明確表示其意識清楚,並陳述對本案之意見,且一再表示拒絕鑑定,足見尚無對其實施鑑定之必要。又鐘寶珠未與楊偉澤同住,抗告人得自行前往探視,由鐘寶珠決定是否與其會面,然抗告人自承未曾前去探視,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阻擋其探視鐘寶珠,或依鐘寶珠目前身體狀況有實施鑑定之必要及急迫性,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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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