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10年度,39號
TPSV,110,台簡上,39,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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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林婉蓉即築地鮮魚小吃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程瑞斌(即程明桂之承受訴訟人)

      程品勝(即程明桂之承受訴訟人)

      程瑞棋(即程明桂之承受訴訟人)

      歐鈺雅(即程明桂之承受訴訟人)

      邦德勒.葛恩(即程明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盧健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簡上字
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程明桂於民國109年6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程瑞斌程品勝程瑞棋歐鈺雅、邦德勒.葛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前配偶陳科旭係以自己名義向程明桂借款並簽發系爭本



票,非以伊名義借貸,程明桂明知或可得而知陳科旭無代理權,伊不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原第二審判決認伊未舉證證明陳科旭盜用印章以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且允由陳科旭使用系爭帳戶及印鑑章,共同經營築地鮮魚小吃,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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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