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73號
抗 告 人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周輝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重再字第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提起該訴之當事人必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限。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81年9月7日所為77年度重上字第11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周輝、周萬宮、劉李阿爽、劉杏秋、劉榮焜、劉榮傑、劉榮治(後5 人為劉阿順之承受訴訟人)及被上訴人李萬水,抗告人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抗告人雖表明其為訴外人惠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國公司)負責人蕭石定之繼承人,惟惠國公司或蕭石定仍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抗告人自無從基於蕭石定繼承人之身分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李萬水僅為惠國公司前代表人蕭石定之受任人云云,與原確定判決記載不符,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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