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726號
TPSV,110,台抗,726,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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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26號
抗 告 人 魏永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7
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109年度民專抗字第2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時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109年度民專抗字第22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10年3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至同年4月7日止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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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