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
抗 告 人 劉錦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大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76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462號判命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基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騰空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積欠租金、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部 分,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10 5年12月1日起訴時,系爭房屋未實際交易,亦無估價報告,距 相對人於100年間購買已逾5年,及函詢仲介公司均稱無法提供 系爭房屋不含其坐落基地之交易價格等情,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並無交易市價或鄰近房屋之實價登錄交易(不含土地)價格可 為參考。然審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 ,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依財政部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標準,參考與系爭房屋(為102 年11月18日建築完成之總樓層 24層建物中之第7層)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屋(為屋齡3年之 總樓層24層建物中之第22層)及所坐落基地,前於105年8月間 出售之實價登錄交易行情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94 56元,依此交易單價標準,與系爭不動產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 面積合計159.91平方公尺相乘,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 易價格為2389萬9509元。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0 5萬2800元,其所坐落基地10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1548萬9375 元,合計為1854萬2175元,該屋價額占系爭不動產總價額比例 約為16.46%,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格為393 萬3859元,作 為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及命其繳 納第二審應徵裁判費6萬9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 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另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 人未具體指明本院有何相同或類似事件,法律上有歧異見解, 並無提案民事大法庭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