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墊款等(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704號
TPSV,110,台抗,704,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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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04號
再 抗告 人 邱羅火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墊款
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應以原告起訴時之客觀狀態為準,倘原告起訴之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或雖為無管轄權之法院,惟經該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後,兩造即不得再以合意變更之。本件再抗告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墊款等(下稱系爭訴訟),新北地院將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再抗告人以兩造嗣已簽立合意管轄協議書,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為由,提起抗告,請求將系爭訴訟移送臺北地院審理。原法院以:相對人營業所設於高雄市○○區○○○巷0 號,並非新北地院管轄區域,再抗告人起訴時,亦未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至19 條規定,或有合意由新北地院管轄之情形,新北地院以其無管轄權,裁定將系爭訴訟移送相對人營業所在地之高雄地院,並無不合。再抗告人雖出具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月26日簽訂之合意管轄協議書,仍不得以新北地院裁定作成後之合意,提起抗告並請求將系爭訴訟移送臺北地院,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但書、第490條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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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