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703號
TPSV,110,台抗,703,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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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03號
抗 告 人 方台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雖稱其家境窘困,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云云,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因認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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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