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
抗 告 人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武雄等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
重上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林武雄、林武吉、吳月霞、吳庭樟、吳佳蓉、江麗娜、張杜筠慧以抗告人民國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監事會議提案二配地決議及同年12月4 日公告之分配結果及相關圖冊關於相對人部分(下稱系爭決議及分配結果)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及抗告人應將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19地號土地(面積1175.471平方公尺,下稱19地號土地)分配予相對人,並按其等重劃後之面積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其分配面積不足或超過部分,互按重劃評定地價計算之差額地價補償之(下稱系爭分配方式)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系爭決議及分配結果無效、㈡按系爭分配方式為分配;備位聲明求為:㈠撤銷系爭決議及分配結果、㈡按系爭分配方式為分配。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及分配結果無效,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及相對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4號(下稱第34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抗告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先、備位聲明均請求按系爭分配方式分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依該方式分配所得受之利益,即19地號土地重劃後,以每平方公尺評定單價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計算之價值3,702萬7,337元;與其原依系爭分配結果各自受分配土地面積及評定地價扣除需補繳地價後為2,746萬0,141元,二者之差額即956萬7,196元為準。抗告人對第34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及分配結果無效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該價額核定裁判費,乃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4萬3,614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非以原告起訴時全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又原告對於
土地重劃決議,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其訴有理由時,即回復其土地未重劃時之原有狀態,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額為準。查抗告人對第34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及分配結果無效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以相對人起訴時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其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額為準。原法院未調查審認相對人就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若干,徒以相對人就先備位聲明均請求按系爭分配方式分配,其起訴所得受之利益為該分配方式及系爭分配結果之差額,遽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亦應以是項差額為準,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原審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此部分併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